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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06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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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政办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朔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朔州市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素质,改善煤炭生产企业管理水平,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严格用工准入制度。
  第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煤矿)要严格执行《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招用人员:
  (一)“五证”(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的;
  (二)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二条    煤矿所录用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没有妨碍所从事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的人员。井下作业人员必须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男性。
  (二)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本地人员有身份证或户口本,外地人员有身份证和暂住证);
  (三)凡招用壮工必须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特殊工种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安全检查员、采煤机司机、从事液压支柱作业的人员必须要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技改后机械化作业的关键岗位要招用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
  第三条    煤矿所录用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上岗。
  (一)所有职工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具备所从事工种作业所需的安全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所从事工种的操作规程,取得上岗证。
  (二)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采煤机司机、瓦斯检查工、提升运输的各类司机、电(钳)工等特殊工种必须经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取得《特殊岗位工种合格证》。
  (三)井下人员必须掌握自救措施和熟识本矿井的各类避灾线路。
  二、 严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四条    煤矿必须建立用工申报和空岗报告制度,用工前必须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填报《用人单位空岗报告表》(见附表一),主动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五条    煤矿招用人员必须符合劳动用工准入条件,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地人员。
  第六条    煤矿在招用人员后10日内,必须携带以下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填发《劳动保障手册》。
  (一)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已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留存复印件)、就业失业证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就业状况证明、技能培训证件等。其中,对户籍不在本县(区)辖区内的被录用人员,要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
  (三)用人单位填写的《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见附表二)和《用人单位录用备案人员花名册》(见附表三)一式二份加盖公章。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提供的录用备案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
  (一)核对、查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完备,填写项目是否齐全;
  (二)对符合招工录用条件的,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上加盖录用备案专用章,并留存一份备案,交用人单位一份存查。
  (三)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所属所有煤矿劳动用工,都要实行微机化登记、备案管理,以掌握职工的流动就业情况,对所辖煤矿及用工数量要做到底清数明。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第八条    矿方与职工双方必须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统一合同样本,各类煤矿都要按照《朔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生产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的通知》(朔劳社发〔2006〕25号)确定的合同样本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组织实施。
  (二)矿方对已招用的职工(含农民工)必须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依法与职工平等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和程序严格把关。合同的一方必须是职工(农民工)本人,另一方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用人单位)法人,任何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都无权与职工(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书必须填写完整,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对已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应当出具鉴证花名册,鉴证花名册由鉴证机构和企业各保管1份备查。劳动合同由矿方和职工各执1份。
  签订劳动合同时,矿方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聘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九条    矿方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矿方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到职工手中,不得由施工作业组等中间环节代发。矿方必须为每位职工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矿方必须制定完善职工录用、管理、福利等各项制度,随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劳动合同的微机化管理,逐步实现与煤矿信息联网,随时监控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解除及履行情况。
  四、强化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全市煤矿的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牵头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年培训计划。由市、县(区)劳动保障培训机构、相关部门和煤矿组织实施。煤矿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培训结果要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严格“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准入制度。矿方对新招用人员要严格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有关要求,实行岗前培训,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证》,做到人证相符后方可上岗。培训时间、形式、内容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将职工培训、教育的情况要记入档案(见附表四:《煤炭生产企业职工就业前培训考核登记表》)。
  第十三条    对普通职工和从事一般技术工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培训,培训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并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成绩合格的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
  第十四条    各矿必须要设分管劳资的矿长及劳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矿的劳动用工、合同管理、职工培训、社会保障等项工作。
  第十五条    矿方要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培训经费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培训经费的50%。〗
  五、加强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煤矿对所用各类人员要分别登记造册,对当天上岗人员,特别是井下人员以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人员要有逐日记载,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煤矿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工种制定明确的操作规程,并严格按规程组织职工进行生产。
  第十八条    必须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确保职工在安全的环境下生产作业,如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及班组负责人有权拒绝下井或生产。
  第十九条    煤矿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在保证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确实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完善生活设施,逐步达到标准化要求。
  六、处罚及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高标准落实劳动用工整顿“四项标准”。在各项整顿、检查、验收中要严格一票否决的规定,四项指标只要有一项不达标就不得通过劳动用工验收,劳动用工达不到整顿标准的煤矿不得组织生产。平时如发现煤矿存在严重违反“四项标准”的行为,在劳动保障部门下达整改指令后15日内未按要求整改的,劳动保障部门要提请政府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要加大对煤矿用工管理的力度,凡在用工管理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要按照《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和《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从重处罚。
  (一)对未按用工准入制度招用工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矿方每招用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煤矿未按期办理用工申报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要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矿方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矿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矿方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矿方不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凡发生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矿方限期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矿方按照应付金额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发现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矿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矿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或对劳动保障部门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拒不限期整改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    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必须参加劳动保障诚信评价,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分为3A、2A、A三级。对未达到A级诚信等级和未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的煤炭生产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政府有关煤炭生产企业劳动用工治理整顿的要求,通过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停产整顿令。同时劳动保障部门将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生活环境达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无举报投诉、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煤矿,要给予授牌表彰。
  七、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根本措施,摆到突出位置,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治理整顿,切实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本《实施办法》中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实负起责任,在治理整顿工作中,对降低整顿标准,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疏漏和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齐抓共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辖区内各个煤矿的用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煤炭、安监、国土等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劳动用工治理整顿工作,防止煤炭生产企业超能力生产、超定员、超时用工,杜绝非法用工。要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煤炭生产企业工会组织建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查实的给予奖励。
(编辑: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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