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办发〔2013〕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16日
朔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实施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兴市战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效益统一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住建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朔州市城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规划管制是指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紫线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市文物、国土、住建、房管、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历史建筑和服从城市紫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紫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紫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
第六条 城市紫线划定,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前,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需要调整城市紫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撤销城市紫线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三)调整城市紫线保护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专家论证后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应保持文物原貌,整旧如旧,严禁一切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在该地带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城市紫线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彩与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十一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修建活动;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活动;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建设项目应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