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办发〔2015〕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牵头部门和承办主体要尽快制定相应的操作方案、内控制度,明确准入标准,制定支持目录,务于2015年5月15日前上报省金融工作领导组审定,并开展相关工作。
二、有合作意向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向市牵头部门提出合作申请,签署书面合作协议。
三、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转。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8日
朔州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下我市企业资金周转可能出现的风险,缓解企业归还贷款困难,保持良好银企合作关系,促进经济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山西省金融工作领导组关于印发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金组发〔2015〕2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设立“朔州市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是指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行信贷条件、生产经营正常、贷款即将到期但足额还贷出现暂时困难的企业,提供临时周转服务的短期资金。
第三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适用于在朔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用于支持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转贷续贷。
项目贷款、表外业务融资等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应坚持“政府引导、公益运作、周转使用、互利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五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来源,由省财政拨款3000万元,作为设立首期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引导资金,使用周期为2年。市财政视情况予以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金融办为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牵头部门,承办主体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在朔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诚信经营,企业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工商、税务登记证等手续齐全;
(三)上年度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无欠漏行为;
(四)拥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规范的会计核算,按时报送财务会计资料,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由合作银行具体把握;
(五)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无征信不良记录;
(六)企业确实存在流动资金困难,经贷款银行确认正在办理还贷续贷手续并同意给予续贷。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经合作银行同意后,可由合作银行向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申请应急周转保障资金。
第九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只与和牵头部门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金业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认本办法,在与牵头部门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开展本业务。
第十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申请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当期应归还银行借款额度的80%。单笔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3000万元。
第四章 资金的运行
第十一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运行遵循“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滚动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应与合作银行就开展企业转贷相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明确合作方式、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合理调度应急周转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只能用于企业还贷、续贷业务临时周转,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使用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企业应缴纳使用费。在5个工作日内,费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至15个工作日期间,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利率按基准利率1.5倍执行。
第十五条 为确保资金安全,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应设立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专用账户和会计账簿,实行封闭管理,只有合作银行同意为企业续贷且出具意见后,才能使用应急周转保障资金。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合作银行在企业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同意续贷,向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提出借用资金的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审核。在企业自筹资金足额到位,且合作银行提出申请基础上,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对企业的诚信情况进行核实,决定借款金额并签署意见。合作银行申请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续贷承诺书(保证还贷后发放不低于还款额的新贷款);
(二)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正在办理续贷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征信系统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批准。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贷款银行和企业三方签署续贷合作协议后,经牵头部门批准,由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从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专用账户向合作银行提供的指定账户汇入相应资金,并通知合作银行。
第十九条 收回。合作银行收到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转贷手续并发放贷款,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在5个工作日内,经借款企业委托或授权,合作银行负责将相应的应急周转保障资金足额划转至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专用账户,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产生的利息应一并划转。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资料归档。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收回后,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将资金使用、收回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立卷归档,以备后查。
第六章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应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并报牵头部门备案,由牵头部门上报省金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备案。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对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建立必要的应急周转保障资金需求企业预警制度,及时掌握企业风险变化情况,有效防范资金风险。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借款审批手续,及时催收还款,自觉接受牵头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挪用;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承办主体对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每月报牵头部门,每季度向牵头部门汇报资金运行情况。牵头部门应及时将资金运行情况上报省金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牵头部门每年安排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应急周转保障资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对同意续贷且借款人落实续贷条件的,承担足额按期续贷责任,对未按时足额续贷,引起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不能及时归还的,承担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归还、补足的清偿责任。
各合作银行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由于合作银行不能有效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借出的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或者由于贷款银行故意提供虚假续贷保证或出具续贷保证后,未能兑现续贷承诺,造成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不能按时归还的,承办主体依法进行追偿,市政府视情况取消该银行各项先进荣誉和申请政府奖励、补助的资格。同时,财政部门取消在该银行的全部财政性资金存款业务。
第七章收入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收入,用于支付资金日常管理的相关费用和支付相关税费,结余部分退还相关企业。
第八章终止
第二十六条 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周期届满后,根据省政府的安排决定延期或终止。终止后的资金按投入比例返还省、市财政。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