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办发〔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朔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朔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4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和《山西省重大项目稽察办法》(晋政办发〔2001〕年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省、市出资、融资建设和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各级政府审批和核准的投资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稽察特派员由副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或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按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免;特派员助理由科级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担任,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任免。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得参与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或者评估;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单位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情况;检查项目单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政府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查阅项目单位财务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四)现场查验、核实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监理、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般应当提前7天以稽察通知书等书面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稽察人员也可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被稽察单位不得以未事先告知为由拒绝稽察。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稽察人员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必要时可聘请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概算、工程质量、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工作。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举报制度,举报中心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室,负责接受社会群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具体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以及被稽察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察所需有关项目的情况及资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发改局负责市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进行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或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15天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其处理建议;
(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或稽察人员负责提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定;稽察结果采用印发稽察报告或者稽察意见,下发稽察整改通知书、通报等文件形式通知项目管理的有关地方和部门,并抄送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起2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的工程安全、消防隐患、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应当跟踪监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地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等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有关娱乐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拖延、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