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发〔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资产,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战时防空和平时应急防灾警报的发放,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执行。每年可利用国防教育日组织全市范围的防空、防灾警报试鸣、试放,具体时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5天发布公告。
第六条 朔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朔州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中确定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建、拆除等工作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人防办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选定防空警报设施安置点,选定的设点单位应配合市人防办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警报网的工作。新建的民用建筑要在建设规划和设计图纸中体现警报建设要求;已建的要在建设的顶层突出位置,进行安装。设点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安装要求,不得推诿,阻碍,拖延。
(二)设点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防空警报工作间。
(三)设点单位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落实管护制度和措施,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维护人员变更时要事先报市人防办备案。
(四)设点单位按照市、县(区)统一部署,配合市人防办发放防空警报以及协助防空警报试鸣,定期报告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五)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建筑物改造或者市政动迁需要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区人防办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防办审批。市人防办在收到申请和审核意见书15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答复。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由拆除单位负担。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到县(区)、市人防办办理备案手续。否则按《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义务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设点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偷盗、抢夺、抢劫防空警报设施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朔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