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发〔2007〕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做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以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城乡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建设项目选址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朔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做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适应我市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技术评审和审批

  第三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级和省级建设试(重)点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其他建制镇(不含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县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照评审意见进行的修改情况,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建制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照评审意见进行的修改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县城以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调整或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

  对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的、不符合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乡、村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原则上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是指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许可及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协助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批前初审和批后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必须申请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乡(镇)村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二)工程设计文件或者选用的标准图、通用图,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已按规定通过审查;

  (三)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依法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依法监理的工程,已经办理委托监理手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重点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村镇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村居民分散自建的二层住宅建设项目,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给具备管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或者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单位(或者个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连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许可申请,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按照分级审批管理的规定,由有权机关审批发证;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相关文件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开工许可证;对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审批时间自文件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15日颁发开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违章建设项目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错误许可的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