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发〔200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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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捐助的接收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规范社会捐助接收管理使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社会捐助接收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救灾、扶贫济困、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为宗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依据,全面加强社会捐赠的接收管理。

  二、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的项目和范围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特困户的社会捐赠;

  (二)扶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扶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

  (五)社会法人和自然法人指定受益人的定向捐赠。

  三、开展捐赠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发动

  (一)捐赠应当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倡导下,统一组织进行,并根据受赠公益事业归口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各捐赠单位或个人的捐助行为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任何促销或营利活动。

  (二)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捐助活动期间,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热情宣传报道公益事业捐赠的好人好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搞好舆论宣传。

  (四)开展捐赠活动的公示、公告、广告各新闻媒体要一律按公益事业,免收各项费用。

  四、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及使用

  (一)捐赠款物的接收统一由民政部门下设的社会捐助接收中心、慈善总会或卫生部门下设的红十字会接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二)任何单位本系统有职工需捐赠救助的,必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民政部门和报批单位两家联合发文。由报批单位具体实施,市、县区捐助接收中心监督、管理。并上报省捐助中心及省民政厅备案。

  (三)捐助接收单位要向捐赠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唯一合法的捐赠接收收据。

  (四)捐助接收中心要按捐赠人的意愿及时将捐赠款物交付受赠人使用。无固定受赠人的集体公共事业捐赠的款,可暂时上交财政,列入民政预算外专户,具体使用由民政和归口管理的政府部门拿出分配意见,财政部门拨付。

  (五)捐助的衣物等生活用品要在包装外贴上标签,并标明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以便分拣,整洗和发放。

  (六)严把质量关。严禁把变质食品、过期、不合格产品进行捐赠。

  (七)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八)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九)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十)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十二)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十三)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四)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十五)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五、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开展募捐活动,在接收、仓储、消毒、分拣、整洗、包装、运输、装卸过程中所需费用给予大力支持,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二)交通、公安部门对辖区内和跨市(地)区域的捐助物资运输,分别凭市(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救灾物资调拨单》免收过路、过桥费并保证车辆运输安全。

  (三)税务部门要对单位和个人的捐赠,落实好国家有关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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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